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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都区支持民营经济投资政策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将现行的适用于民营经济的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民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牲畜、家禽、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托儿所、幼√L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四、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五、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为而新开办的民营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九、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民营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十、对新办的服务型民营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阳力瞬口个人所得税。

    十二、民营企业或个体业户在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损失的,经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资源税照顾。

    十三、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十四、民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十五、民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援费用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十六、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七、我国境内新办的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  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产业,享受软件产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十九、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二十、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免征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税所得税1年。

    二十二、民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二十三、民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

    二十四、民营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用纳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十五、民营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二十六、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民营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十七、民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十八、民营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公益性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二十九、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民营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民营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十、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营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一、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二、对新办的民营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百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至职35,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X100%)X2。

    三十三、对现有民营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口巴、氧吧外)和现有的民营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三十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十五、个人和个体工商产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以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以上资助资金,不包括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十六、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三十七、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十八、个体工商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度不得超过5年。

    三十九、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对矿山的采石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一、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四十二、对民营企业的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土地使用税。

四十三、对民营企业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在未用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十四、民营企业遭受自然灾害,经批准,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四十五、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民营企业,利企业对待,其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十六、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十七、企业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十八、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四十九、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生产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五十、民营企业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十一、民营企业以房地立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十二、民营企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将房地产有偿转让给该民营企业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十三、民营企业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五十四、民营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五十五、残疾人员占总人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车船使用税。不征城市维护税,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五十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经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十七、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十八、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鄂地税发[2004]61号

    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劳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30号

    国有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地税部分)

(一)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事不再贴花。

    (四)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五)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六)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七)改组改制企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八)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关于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规定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3、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4、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5、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十)关于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4、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5、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

    (十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二)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十三)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

    (十四)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十五)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十六)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九)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交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1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二十)关于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念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企业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25,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对现有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期限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相应期限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享受税收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网口巴、按摩、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劳动就业务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_712'哇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6、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二十一)关于欠缴税金的处理

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按规定程序报省地税局核准。

    


责任编辑: 整理时间:2008-8-28 13:5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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